丽水讨债公司介绍债权人必读!新《公司法》下的债权人四大维权新途径
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其修订完善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公司治理机构职能设置、股东权利保护等重要制度,并突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本文将从新《公司法》的条文内容出发,丽水讨债公司为大家解读新《公司法》下债权人四大新维权途径,帮助债权人实现应收债权。
目录
一、法人人格否定——刺破公司面纱向股东追索债权
二、资本充实义务——创始人股东承担债权连带责任
三、股东权利滥用——控股股东、实控人责任追究
四、忠实勤勉义务——董监高违背信义义务责任赔偿
五、结语
法人人格否定——
刺破公司面纱向股东追索债权
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23条分别对横向人格否认、纵向人格否认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如果公司股东、或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那么该股东、或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修订完善意味着企业不再是逃债的挡箭牌,滥用权利的股东也应该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若股东、或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其他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例如有些股东对公司公账款项随意取用,也会不定时汇款到公司的账户,此行为就是明显的公司资金与股东财产混淆,已然突破了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当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权人债务时,法院很有可能将刺破公司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融团队认为,此处的连带责任应为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九民纪要》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而当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无法区分时,此时公司法人人格已无法保持实质上的独立地位。若公司没有足够财产去清偿债权人债务,股东应以其全部财产与公司共同负担债务清偿的责任。
而关于这一制度如何能被债权人在实务中加以有效运用,则需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①人员是否混同
通过考察几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是否相同,其他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公司的人事任免是否存在由另一公司决定等。
②业务是否混同
几个公司实际经营中是否均涉及相同或相似业务,经销过程中是否存在共用文件、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是否混同,共用宣传资料等。
③财务是否混同
几个公司是否使用共同银行账户;几个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是否均算在某一公司名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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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充实义务——
创始人股东承担债权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较大程度完善了公司资本制度,进一步修订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违法分红、减资责任,新增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失权制度、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等,这表明立法价值已明显偏向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公司股东应更加注重履行对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的义务。
在司法实践当中,上述几种情形较多发生的是,未实缴股东被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不论该股东是原始股东还是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成为现任股东,在未完成实缴出资的情况下,都有可能面临被债权人追缴出资,即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应如何实现?此次《公司法》修订,新增“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在审判阶段就将未出资股东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这有待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值得关注的是,此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加速到期制度”的运用并不一致,部分法院允许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部分地区法院要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追加,部分地区法院直接不予追加,需要债权人另诉股东。在这全民维权意识增强、司法需求逐渐增长的时代,司法诉讼活动应保持“同案同判”,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原则和应有之义。
虽然司法实践未完全统一,但仍给债权人提供了救济路径,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或者诉讼的程序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确保公司资本充盈,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股东权利滥用——
控股股东、实控人责任追究
新《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和义务进一步强化,其中规定: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却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应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如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际上行使了董事的职权实施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或者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其需要对此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其中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影子董事”与“事实董事”应如何认定。
2023新《公司法》颁布前,我国现行《公司法》虽未作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有关于“事实董事”的认定。虽然新《公司法》颁布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对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做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不乏对二者的认定。例如,在王某等与鄂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2021)京0116民初7599号)中,法院认为,实际控制人不同于控股股东,其在公司解散后并无对公司组织清算的直接法定义务。但是,如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经营事务具有与董事一样的权力,即使其不是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正式选举产生的董事,但实际上以董事身份行事,属于事实上的董事,即事实董事,也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事实董事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和实际经营者,当其行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并致债权人受到损害时,当然应对该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单某、邱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2017)最高法民终869号)中,由于本案的适用法律为香港法,也对事实董事的认定进行了了一些探讨。最高法院认为,香港公司法允许公司董事名册之外的人向法院申请确认其事实董事的身份,香港法律认定公司事实董事的标准包括:公开以公司董事名义行事,事实上行使公司董事权力,和其他按照法律程序任命的董事同等地参与公司事务。
新《公司法》并没有对“执行公司事务”这一认定事实董事的决定性因素做出明确界定。鉴于事实董事在境外法域已经存在多年,域外法院对事实董事的行为的界定可以为新《公司法》下“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判断提供一定的借鉴。在一起关于取消董事资格的案例( Re UKLI Ltd Secretary of State for Business, Innovation and Skills v Chohan and others [2013] EWHC 680 Ch.)中,Hillyard法官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十个特征认定事实董事(但并非需要同时具备所有特征):
(1) 事实董事必须在行为上能够被推定为董事。
(2) 他必须是或曾经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部分,并参与领导(directing)与被起诉的行为有关的公司事务。
(3) 他必须是领导与被诉事宜相关的公司事务的唯一人员,或者对被诉事宜具有重大或主要的影响和力量。仅有一定的影响力可能是不够的。
(4) 他曾作出行为或行使职能,以暗示其与公司管理有关的行为权限与法定董事相同。
(5) 他所履行的职能和被起诉的行为必须只能由董事承担,而不能由经理或董事会以下的其他员工适当地履行。
(6) 他被视为董事、被称为董事或以董事身份行事,但是否实际使用董事头衔不是必要条件。
(7) 他的角色可能只涉及公司的部分事务,只要该部分是被起诉的部分。
(8) 他需要对他人承担责任、参与重大决策。
(9) 代表公司进行干预以防止某些行为的权力可能就足够了。
(10) 他必须不仅仅是代理人、员工或顾问。
法融团队认为,事实董事制度更多的关注重点应在于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越俎代庖”,对于公司管理决策进行了其职责之外的“不当干预”。据此,对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仅能由董事行使的职权,如果其他人员也行使了此类职权,或可作为认定其为事实董事的依据。而域外的判例标准虽然在适用主体上与我国新《公司法》有所不同,但没有盲目扩大客观行为标准,即限缩在只能由董事而不能由经理或董事会以下的其他员工适当地履行相关职能的范围内,或可为解释新《公司法》下事实董事“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提供一定的借鉴。
忠实勤勉义务——
董监高违背信义义务责任赔偿
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义义务以及违背信义义务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需积极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受到严格规范;进一步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对于董监高职责的强化,实际是对实务中公司治理不规范的回应,有利于通过“他律”实现公司的“自律”。担任公司董监高不光意味着权利,现今更意味着责任和风险。无论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还是其他高级管理职位,都要重视法律规定的履职“忠实勤勉”义务,否则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损失的,都需承担法律后果,承担赔偿甚至是连带责任。
需要关注的是,新《公司法》虽新增补充了董监高信义义务,但对董监高信义义务赔偿责任仍缺乏体系化安排,责任主体细化分类、责任形式、范围等的规定未有定论,上述问题尚需司法解释进一步加以明确。在新《公司法》已经大幅强化董监高信义义务的情况下,若再不对责任的形式和范围加以限制,而是一概将赔偿等同于“无限连带责任”,很容易出现权责失衡、罚不当罪的情况。
结语
综上所述,此次修订的新公司法明显加强了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为其利益保障提供了理论支持和法律基础。这对债权人来说是利好消息,同时,这也提示了企业经营者应当结合新公司法规定,对经营风险进行重新评估,并寻求正确的应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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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轴之承法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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